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最新政策!
2025年10月11日,贸法通平台摘取近期国内发布的部分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供企业查阅。
一、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国令第81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已经2025年9月12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9月2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五、将本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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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6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安排细则的公告
2025年第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2021年第2号修改),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2026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安排细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1.2026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安排细则
2.2026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安排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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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务部
商务部2026年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施细则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64号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2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和《202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告。
附件:1. 202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2. 202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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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度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办贸函〔2025〕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摩托车出口秩序,根据《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及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公告第54号(《公布对纯电动乘用车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以下简称54号公告),现将2026年度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形式及流程
(一)为优化企业申报流程,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本年度采用线上形式开展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相关工作。
(二)生产企业可登录汽车及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系统企业端(https://ecomp.licence.org.cn),填写申请表,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至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可线上查询审核进度、公示结果及公告名单。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登录汽车及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系统地方管理端(https://emanage.licence.org.cn),对本地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核,整理汇总本地区企业申报情况并上报至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在系统中查询审核进度、公示结果及公告名单,统计及导出本地区企业申报情况,并在公示期内对有异议的企业提交的修改材料进行二次审核并上报至商务部。
(四)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在系统登录页面下载用户操作手册。
二、有关要求
(一)2026年度线上申报系统将于2025年9月29日开通。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本地区企业做好线上申报工作,如实准确填报相关信息。商务部将对有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发现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况对其进行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事汽车或摩托车出口资格。
(二)根据54号公告要求,自2026年1月1日起对纯电动乘用车(参考海关商品编号为8703801090)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2026年拟开展纯电动乘用车出口业务的企业,需按要求进行申报,系统中“申报车型”填报为“乘用车”。
(三)改装车生产企业需在申报系统“企业类型”栏中,规范选择“改装车生产企业”,并在“附件”栏上传以下材料:1.上一年度出口实绩及相关证明。包括企业生产能力介绍、出口车辆生产记录、底盘产品采购协议及发票、专用装置采购协议及发票、出口报关单等。2.拟出口车型说明。包括改装内容详细说明(含照片);本企业及产品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情况和获得有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针对企业在“申报车型”栏填报的每种车型,需分别提供至少一项产品公告参数页和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拟出口车辆品牌信息等。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25年10月26日前完成汽车和摩托车企业出口许可申报材料初核并线上提交至商务部,纸质材料报送至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邮递单请注明“汽车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材料”字样)。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汽车、摩托车)
联系电话:010-65197970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报至商务部的纸质材料包括:
1.本地区汽车和摩托车企业申报出口许可总体情况;
2.企业申请汇总表(模版见附件)。其中,属改装车生产企业的,需规范填写出口品牌;
3.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如推荐边贸企业,需提供企业有关材料(暂不通过线上系统申报),以及上年度所推荐边贸企业的出口经营情况。系统填报问题可联系商务部许可证局(联系电话:010-84095747);政策咨询请联系商务部外贸司(联系电话:010-65198790)。
附件:符合申领汽车及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汇总表.doc
商务部办公厅
202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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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对纯电动乘用车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54号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纯电动乘用车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货物名称为仅装有驱动电动机的具有车辆识别代码(VIN码)的其他载人车辆(参考海关商品编号为8703801090)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
二、申报出口资质的企业条件、管理方式、申报程序、出口许可证申领与发放等,依照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原质检总局、原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海关对出口纯电动乘用车的检验以现行有效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三、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商务部公布对墨西哥相关涉华限制措施进行贸易投资壁垒调查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5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有关规定,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商务部可以自行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投资壁垒进行调查。
商务部获得的初步证据和信息显示,根据墨西哥《国会公报》2025年9月9日刊登的关于调整多项进口税的提案,墨西哥政府拟对中国等非自贸伙伴的产品提高进口关税税率,该措施将严重损害中国企业的贸易投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5年9月25日起对墨西哥相关涉华限制措施启动贸易投资壁垒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措施及涉及产品本案的被调查措施为:墨西哥政府拟对中国等非自贸伙伴的产品提高进口关税税率的相关措施,具体涉及汽车及零部件、纺织品、服装、塑料、钢铁、家电、铝、玩具、家具、鞋类、皮具、纸及纸板、摩托车、玻璃等产品类别。此外,墨西哥近年来采取的其他涉及中国的贸易投资限制措施也在本次调查范围内。
二、调查程序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三、调查期限本案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查阅公开信息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公开信息。
五、对立案的评论利害关系方对立案相关问题的评论,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六、信息的提交和处理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七、商务部联系地址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电话:0086-10-65198155、65198070
传真:0086-10-65198172
相关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s://trb.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5年9月25日
四、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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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的公告
2025年第37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MR/T 0002—2025)行业标准已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可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系统(网址:https://mr.samr.gov.cn)查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2025〕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三)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
(四)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
(六)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要求。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三、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七)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非金融企业资本金、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八)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九)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及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加强事后监测,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异常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企业和银行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扫码查看附件)
